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执委字第5号

深圳市大嘉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州青都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大嘉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青州青都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委字第5号申请人深圳市大嘉华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惠明。被执行人青州青都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制作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州青都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你处1607003109201143021账号的存款XX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素林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记员  陈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