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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行理字第1号

康占刚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占刚,衡水市人民政府,吴彦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衡桃行理字第1号原告康占刚。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彦普。原告康占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受理并判令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7-11-263房主为吴彦甫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康占刚与第三人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康占刚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宋明亮

审判员  扈荣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