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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114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董峻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董峻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董峻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董峻达在其开设的象山县丹城好德副食品店内对外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1.没收阿香婆素味香辣酱8瓶;特浓牛奶味棒棒饼干2包;小脆非油炸薯片2包;板烧龙嘴鱿鱼嘴5包;2.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董峻达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董峻达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