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孙某,农民。
被告:方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