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吴仁叠,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力,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员工。
被告:象山海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玲梅,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仁叠与被告象山海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仁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原告吴仁叠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