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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3号

王民龙与王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民龙,王承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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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民龙。

被告:王承富。

原告王民龙与被告王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承富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董迎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沃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民龙起诉称:被告王承富于2011年8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3000元共计7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承富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王承富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承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即为违约,原告王民龙要求被告王承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起诉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民龙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6元,共计156元,由被告王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迎春

代理

审判员  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