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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与周朝立、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周朝立,李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代表人李永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大伟,男,1980年3月16日生。被告周朝立,男,1967年9月18日生。被告李红霞,女,1975年3月29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周朝立、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朝立、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朝立由被告李红霞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周朝立立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朝立、李红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朝立由李红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王庄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1.5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5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朝立由李红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王庄信用社借款25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朝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红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25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朝立、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朝立、李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