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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杰、张昊、刘玉彩与被告赵治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杰,张昊,刘玉彩,赵治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继杰,男,住胶南市。原告:张昊,男,住址胶南市。法定代理人:张继杰,男,住胶南市。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邓涛,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彩,女,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林山,男,系原告刘玉彩之子,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赵治元,男,住胶南市。原告张继杰、张昊、刘玉彩与被告赵治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杰、张昊之委托代理人邓涛,原告刘玉彩之委托代理人于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杰诉称:2012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赵治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港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于桂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使于桂娟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于桂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为于桂娟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48.10元(78.27元×3×10)、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6387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48.75元【(母亲)19297×5÷4+(儿子)19297×15÷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9423.85元的二分之一38471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治元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赵治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胶南市临港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东侧,与原告张继杰之妻、张昊之母、刘玉彩之女于桂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赵治元受伤,于桂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于桂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2348.10元(78.27元×3×10)、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6387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48.75元【(母亲)19297×5÷4+(儿子)19297×15÷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9423.85元,被告赵治元赔偿其中的一半即384711.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于桂娟系1973年出生,居住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539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张昊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张昊于2008年5月11日出生,系于桂娟与张继杰之子;结婚证、张继杰的身份证,证明张继杰与于桂娟系夫妻关系,与于桂娟同住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539号;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委会及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证实张继杰、张昊属失地农民;胶南市宝山镇前沟村民委员会及宝山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刘玉彩系于桂娟之母,刘玉彩于清江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于桂珍、于桂娟、于林山、于林亮,于清江已故等情况;刘玉彩的身份证,证明其生于1931年7月。本院认为:被告赵治元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三原告亲属于桂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赵治元与死者于桂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查证,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于桂娟生前居住城区多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青岛市上年度的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主张,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8.10元(78.27元×3×10)、丧葬费16387元、死亡赔偿金740188.75元均未超出规定范围,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348.10元、丧葬费16387元、死亡赔偿金元740188.7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000元,总计762223.85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111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元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继杰、张昊、刘玉彩造成的各项损失38111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1元,减半收取3536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350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珠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