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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日添与林伟胜、东莞市华尔达布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添,林伟胜,东莞市华尔达布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日添,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819。法定代理人李伟如。委托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胜,男,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1358。被告东莞市华尔达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衡衡,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日添诉被告林伟胜、东莞市华尔达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添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湖、陈少挺、被告华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添诉称,2012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林伟胜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新圩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358线13km+0m路段时,左转过程中与李日添驾驶的由长布往新圩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日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伟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日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查实,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7656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0元、定残前护理费1890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4.90元、误工费21420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1、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林伟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357103.89元,仍应赔偿706838.60元,被告华尔达公司对林伟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日添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伟胜的驾驶证、被告华尔达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华尔达公司所有,林伟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保险单,证明涉案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高压氧舱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2828.49元;7、收条,证明原告就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已由被告收取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9、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0、居住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11、黄进娣身份证及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12、轮椅、助行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330元的事实;13、李巧和身份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属因治疗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约5000元的事实;14、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华尔达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所以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划分。二、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9日,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的标准。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护理费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一致。被告华尔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收条一组、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华尔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57103.8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车主只垫付了357103.89元,但事实上,已经垫付了371748.89元,一共有八张医疗费发票为证,我们对371748.89元医疗费已经理赔完毕,其中交强险赔付了10000元,商业险赔付了211142.5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788857.48元。二、营养费,我方认为7000元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我方认为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59天;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04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伤残级别每级别5000元计算;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护理年限过长,每天60元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付款业务凭证两张。被告林伟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林伟胜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新圩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358线13km+0m路段时,左转过程中与李日添驾驶的由长布往新圩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日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日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华尔达公司,被告林伟胜是华尔达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林伟胜正在执行被告华尔达公司的运输任务。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日添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2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李日添于20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转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病历记录中记载,建议原告使用“泰阁(替加环素)”治疗,因该院无此药,家属愿意外购。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9日转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原告又于20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5日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车祸后),气管切开术后,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等。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补钾,监测血钾情况;继续加强语言和肢体功能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以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2828.49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院外购买药物泰阁(替加环素)的费用以及高压氧舱护理费],其中被告华尔达公司支付了357103.89元(包含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华尔达公司的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伟如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6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456元、住宿费发票600元为证。2012年10月3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日添四肢瘫(左侧二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2、李日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李日添需配备普通标准型轮椅,价格范围在650元至10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连续计算至70周岁。原告李日添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购买轮椅一张及助行器一台,价格合计126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惠州市××区新圩镇花艺印花厂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3月在该厂工作,月平均收入约3400元。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新圩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起在新圩镇新建三街8号居住。原告主张事故前需要扶养母亲黄进娣,并为其主张提供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黄进娣出生于1935年9月5日,共有李日添、李日雄、李日辉、李日标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日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林伟胜承担70%;因被告林伟胜在执行被告华尔达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伟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尔达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又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华尔达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02828.49元,其中被告华尔达公司支付了357103.8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5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阳区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37656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黄进娣76周岁,计算5年,由其4名子女共同扶养,黄进娣属农业户口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6725.55元/年×5年×70%(××)÷4人(××)=5884.8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82449.5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配备普通标准型轮椅,价格范围在650元至10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连续计算至70周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已购买的辅助器具的价格,酌情支持2000元。6、定残前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4天,护理费为80元/天×204天=16320元。7、定残后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17年,护理费计算为17年×365天/年×70元/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347480元。8、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4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30日,共计204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14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其诉请的2142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异地治疗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4000元。10、住宿费:600元,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1、司法鉴定费:3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辅助器具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诉请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费用,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517278.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赔付),超出部分507278.49元,由被告华尔达公司承担70%即355094.94元;以上第4至12项费用共计837769.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超出部分727769.58元,由被告华尔达公司承担70%即509438.71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尔达公司共应赔偿864533.65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47103.89元(即357103.8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517429.7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该517429.76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给原告李日添。二、被告东莞市华尔达布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7429.76元给原告李日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上述517429.76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日添。三、驳回原告李日添对被告林伟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日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其余11068元缓交),由原告李日添负担1994元,被告华尔达公司负担10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高笙刘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