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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国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周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周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义。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小东。委托代理人赵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游。上诉人夏国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周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0时55分,周游驾驶贵CD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黑塘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人夏国义相碰撞,造成夏国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第52030162012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游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周游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夏国义与周游认可此事故经济损失由周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当日,夏国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周游支付医疗费1803.40元。2012年7月27日,夏国义被送到遵义端方医院(骨伤专科)住院治疗21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并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对症治疗,周游因此而支付住院医疗费14111元。2012年8月15日,夏国义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出院医嘱为:1、随诊;2、建议患肢6个月内切勿负重锻炼并去枕平卧6个月;3、每月返院复诊一次;4、加强伤口换药处理。2013年1月31日,遵义端方医院补充说明,出院医嘱建议患者6个月内切勿负重锻炼,实则为建议患者休息6个月、6个月内不能劳动。2012年11月8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遵一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130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夏国义于2012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夏国义现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夏国义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2年9月、12月,夏国义返回到遵义端方医院治疗复诊并支付医疗费1680元。另查明:贵CDV***号肇事二轮摩托车系周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十时零分起至2013年5月8日十时零分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夏国义原籍系贵州省绥阳县坪乐乡解放村六股坪组,于2010年10月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租赁房屋居住,并在该村租赁邓柏林场地加工炉子出售。2012年12月13日,夏国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8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281元、误工费17584.8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8205.8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周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夏国义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夏国义的赔偿请求,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护理费1281元;6、误工费,夏国义主张在城镇从事生产,但仅提供一名证人书面证词,未提供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或就业所在单位证明和工资状况,故按从事农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夏国义提供的出院诊断建议未证明出院后需休息而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只计算住院期间为1125.20元(19557元/年÷365天×21天);7、残疾赔偿金,因夏国义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仍为农村且无在城镇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290.7元(4145.3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83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夏国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周游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及营养费630元,共计9940元;其余费用12896.90元(22836.90元-994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保险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周游已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为此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义22836.9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国义承担140元,被告周游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夏国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误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只认定住院的21天为误工时间,对医院建议“6个月内不能负重锻炼”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宣判后,遵义端方医院已出具“补充说明”,其证明建议患者6个月内切勿负重锻炼,实则为建议患者休息6个月、6个月内不能劳动(该新证据向二审法院举证),故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夏国义系粉碎性骨折、出院3个月后定残、6个月不能负重劳动及应该休息的事实,按21天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居住地在东联线上,属市公交车经过地、属政府规划的“黔北风情一条街”所在地,距离长征镇政府300米、在火车站背后400米,该地已规划拆迁为城市市区,只是辖区的行政管理基层组织仍为“村委会”未更名居委会。但上诉人居住地确实属遵义市城区,其上诉人已在该地生活、居住二年多,并承租邓柏林场地生产火炉子销售,虽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生活确实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居住地属“城中村”的事实,仅以上诉人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为“村委会”属农村为由,仍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上诉人系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判决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应酌定为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游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周游驾驶贵CD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夏国义相碰撞,造成夏国义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国义无责任,周游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国义有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对夏国义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281元、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上诉人夏国义关于一审判决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主张,在二审审理中,夏国义补充遵义端方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出院医嘱系建议其出院后6个月不得负重劳动、应该休息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夏国义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虽医院建议夏国义出院后休息6个月,但因夏国义已主张了十级伤残赔偿金,其受伤定残后的误工收入已获得赔偿,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确定为受伤之日(2012年7月26日)至定残(2012年11月8日)的前一日即101天,因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9557元/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夏国义的误工费应为5411.66元(19557元/年÷365天×101天);3、对上诉人夏国义关于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在二审审理中,夏国义补充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租赁房屋居住,并在该村租赁邓柏林场地加工火炉子出售的事实。夏国义原系绥阳县坪乐乡解放村六股坪组的农民,已进城(遵义市长征镇)务工并从事火炉子生产,其居住生活、收入消费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虽其现居住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的行政区域仍为“村委会”,但该地属城市区域范围,且夏国义也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夏国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2990.02元(16495.01元×20年×10%)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4、对上诉人夏国义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低、应酌定判决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国义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281元、鉴定费12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2990.02元、误工费5411.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822.68元。因该损失在贵CDV***号肇事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夏国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夏国义补充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国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822.68元;三、驳回夏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共计720元。由夏国义负担620元,由周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