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61号
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茹某甲(曾用名茹某乙),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介绍相识并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打原告是家常便饭,原告整天提心吊胆。2008年5月,原告只好跑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原告现已第三次起诉离婚,现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茹贝。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5月,郭某甲搬回母亲家居住。2012年6月,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判决书、户籍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再次起诉又加之分居时间较长,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月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