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姜淑菊,女,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国爱梅,女,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姜淑菊与被执行人国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淑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4,915.27元,申请执行费14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唯一房屋49.15平方米已被保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拍卖房屋的请求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振玉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李钟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虹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