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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姜淑菊与被执行人国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淑菊,国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姜淑菊,女,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国爱梅,女,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姜淑菊与被执行人国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淑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4,915.27元,申请执行费14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唯一房屋49.15平方米已被保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拍卖房屋的请求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振玉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李钟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虹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