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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398号

罗惠金与包露、郑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惠金,包露,郑勇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罗惠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百丈街道办事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金旺。

被告:包露,无固定职业。

被告:郑勇刚,无固定职业。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惠金与被告包露、郑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惠金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到2012年6月总计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至2012年9月,被告包露停止了对原告的履约付息,故请求被告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5%每月计算)。

被告包露、郑勇刚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金额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包露银行帐号汇款200000元系基于被告包露的父亲包雁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包雁行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而系借用被告包露账户向原告账户每月陆续归还本金,合计9040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假设被告包露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凭条八份,拟证明被告包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1.5%的利率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往来只是原告将钱款打到被告包露的账户,而非被告包露的借款,对明细上的具体金额予以认可,但并非利息,而应当是被告包露的父亲定期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二被告申请,证人包雁行出庭作证述称:包雁行知道原告的单位是百丈街道,一开始是在江东区城管大楼碰面。包雁行向原告借款,写的是50000元的借条,一共大概有300000万多,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包雁行自己有银行账户,但是包雁行不会网上银行操作,考虑到操作比较方便,因此让其女儿(被告包露)代其进行网上操作,但是原告的本金是进进出出的,因此给她打款也是上上下下,金额是由包雁行自行决定,随便打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行,就其关联性将综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就证人包雁行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包雁行系被告包露的父亲,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其所陈述随意向原告打款、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40000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50000元;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2000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3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40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20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包露账户汇款25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被告包露每月向原告汇款不等金额,其中于2012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汇款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就借款金额200000元及此后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不等金额并无异议,但就借款主体、利息有无约定以及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异议。故本院就此三点逐一分析。就借款主体的问题,被告对该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故借款主体的可能性有二:一为被告包露的父亲包雁行,二为被告包露,两者为非此即彼的关系。虽然包雁行作证称其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借条,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涉案2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包雁行。以此为前提,结合被告包露此后每月向原告账户付款的事实,被告包露向原告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将两种可能性对比之后,本院认定涉案200000元的借款主体为被告包露。就利息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亲戚关系或特别亲密的朋友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包露出借款项而不约定利息的可能性显然较小。其次,被告一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雁行亦承认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为陆续借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包露向原告所汇款项亦有上下浮动。虽然证人包雁行陈述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系其随意要求汇款,但在原告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关联关系。由于被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向某所作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涉案借款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关于利率问题,鉴于二被告对涉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不持异议,在此前借款金额一直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主要审查被告包露汇款中最近两期未发生变动的金额,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均为3000元,由此确认涉案借款的利率为1.5%。鉴于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郑勇刚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相应合法的例外情况,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露、郑勇刚归还原告罗惠金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露、郑勇刚支付原告罗惠金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0元,合计诉讼费3895元,由被告包露、郑勇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亚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