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8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袁某、罗某、宋某、赖某、曹某、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袁某、罗某、宋某、赖某、曹某、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开始,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村肇中北路桥边厕所后面的院子内以及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村肇中北路35号盛龙超市门口边侧门一处铁拉门上去的二楼台球室内摆设赌场,让李某乙、吴某、郭某、聂某、刘某甲等几十人以“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抽取头薪1000余元,该赌场还使用遥控门铃进行通风报信。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被告人雷某、袁某、罗某、宋某、曹某、谢某甲被现场抓获。该赌场至被查获止,共抽取头薪5000余元,参赌人数多时达二三十人。期间,被告人袁某、罗某、宋某、赖某、曹某、谢某甲分别在赌场中负责抽取头薪或望风。其中被告人宋某、赖某、谢某甲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300余元、1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袁某、罗某、宋某、赖某、曹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吴某、李某乙、聂某、邹某、谢某乙、覃某、邓某、卢某、刘某乙、何某、黄某、温某、关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追缴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袁某、罗某、宋某、赖某、曹某、谢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罗某、宋某、赖某、曹某、谢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曹某、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袁某、罗某、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遥控警报器一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雷某、宋某、赖某、谢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450元、300余元、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