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袁健,男。
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旭红,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茂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小花,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袁健与被告刘国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范旭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刘国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范旭红,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健诉称:2010年8月13日14时许,刘国府驾驶皖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本市联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联农路联村菜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袁健驾驶的沿联农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皖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范旭红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E-×××××号轿车相碰,造成皖E-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侧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轿车右侧前部相接触,致袁健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国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健、范旭红无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偿原告医疗费204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7243元。刘国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8元、护理费1680元、现金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辩称:
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无依据。范旭红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不知道,我的车子是停在那里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辩称: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4时许,刘国府驾驶皖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本市联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联农路联村菜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袁健驾驶的沿联农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皖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相碰,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范旭红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E-×××××号轿车相碰,造成皖E-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侧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轿车右侧前部相接触,致袁健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国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健、范旭红无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2年9月10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出院。2012年10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车辆情况:皖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刘国府垫付原告医疗费308元、护理费1680元、现金10000元,合计11988元。其他情况:袁贵轩(男)和张振芳(女)系袁健父母,育有袁健、袁强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以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案原告损失本应由皖Q-×××××号自卸低速货车和皖E-×××××号轿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因皖E-×××××号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皖Q-×××××号自卸低速货车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范旭红未依法对皖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范旭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余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刘国府全额承担,因刘国府驾驶的皖Q-×××××号自卸低速货车还在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刘国府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应由刘国府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40元,其中原告提供有效票据12张,合计19832元;刘国府提供有效票据3张,合计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020元,其中住院期间2720元(34天×80天),出院后1300元(26天×50元/天)。5、误工费19980元(180天×111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226元,其中被扶养人袁贵轩3295元(13181元/年×5年÷2人×0.1),张振芳5931元(13181元/年×9年÷2人×0.1)。9、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以上第1-3计项计2202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范旭红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额11020元,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8816元,免赔的20%即2204元,由刘国府自行承担;第4-10项计77638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和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应给付原告96454元;范旭红应赔偿原告1000元;刘国府应给付原告2204元,扣除其垫付款后,原告应返还刘国府垫付款9784元(该款人保财险可在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刘国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国府垫付款9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范旭红赔偿原告袁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袁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国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家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