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14日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2月中旬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就外出打工,同年3月初,被告打工回来到原告娘家大闹一场,自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没有去原告家闹过,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婚前接收被告彩礼7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的家人及被告村的支部书记(原告的表舅)去原告处多次做和好工作,均未能和好,后来被告方没有再去原告处做和好工作。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康佳201冰箱一台、32寸创维平板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金龙牌落地扇一台、热凤扇一台、电磁炉一个、三组大组合一套、123沙发一套、四门橱一个、饭橱一个、板箱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影视墙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五斗橱一个、饮水机一台、大木椅子两把、小木椅子四把、被子二十床、床罩四套、床单四个。原告婚前接收被告的订婚彩礼69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刚分居时,被告的家人及被告村的支部书记(原告的表舅)去原告处多次做和好工作,均未能和好,后被告方未再做和好工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康佳201冰箱一台、32寸创维平板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金龙牌落地扇一台、热凤扇一台、电磁炉一个、三组大组合一套、123沙发一套、四门橱一个、饭橱一个、板箱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影视墙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五斗橱一个、饮水机一台、大木椅子两把、小木椅子四把、被子二十床、床罩四套、床单四个。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婚前接收被告的现金697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主张,且影响被告的生活,可酌情返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刘某在被告李某处的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康佳201冰箱一台、32寸创维平板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金龙牌落地扇一台、热凤扇一台、电磁炉一个、三组大组合一套、123沙发一套、四门橱一个、饭橱一个、板箱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影视墙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五斗橱一个、饮水机一台、大木椅子两把、小木椅子四把、被子二十床、床罩四套、床单四个)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福连
审 判 员 秦方敏
人民陪审员 王英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