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陈╳╳诉被告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某。被告颜某甲。

原告陈建X诉被告颜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吴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缺乏信任,未能建立成熟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夜不归宿,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好逸恶劳,无正常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经过双方亲友的多次规劝也并未悔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6岁至18岁的教育与大的医疗费用双方均摊;3.被告归还原告18克黄金首饰;4.被告偿还其向原告亲戚所举债务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颜某乙;3、叠彩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74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5月曾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颜某乙。2012年10月23日叠彩法院以(2012)叠民初字第744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有家庭矛盾引起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夫妻双方婚生女颜某乙尚还年幼,理应给予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让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的黄金首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颜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XX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吴 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欧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