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俊与陈蓉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陈蓉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 俊 与 陈 蓉 蓉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周俊。被告陈蓉蓉。原告周俊与被告陈蓉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与被告陈蓉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培训费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请求被告支付培训费2000元。被告辩称,其只是原告提供培训的美甲店的店长,而非老板,原告培训的是店里的员工,因此培训费不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培训费2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是其作为店长履行的职务行为,是代老板出具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俊培训费贰仟元整,定于201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担任店长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蓉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俊培训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蓉蓉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