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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梅与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增范。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原告王梅诉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增范、朱超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购销钢材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工地提供所需钢材总计1942343.66元。依据《购销钢材协议书》第三款约定“甲方所需钢材款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现价参照本地钢材市场价格每吨加价100元,如超过30天每吨加价200元”,由此可见被告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为70869元。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作出了供货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4234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另依据《购销钢材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可计算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利息总计1663678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2343.66元,利息1663678元,支付原告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钢材协议书》;2、收料单、出库单一组;3、2010年7月3日对账单;4、证明一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照片3张;7、证人左某、毛某证言;8、网页截图;9、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0、证人陈某证言;11、法院调查笔录。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购销钢材协议书》,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供应过钢材,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责任;2、《购销钢材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印章;2、报案材料;3、王某签的工程承包承诺书;4、王某出具的说明;5、个人情况基本资料;6、被告公司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及个人信息;7、《声明及保证书》;8、证人王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所签,加盖的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刘倩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且对账的是二七润丰物资站,与鸿基物资站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标牌上李国华、刘倩系为自己宣传方便所写,其二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7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不是被告的人员,是李国华请的人应由李国华承担责任;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且没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材料;对证据3原告不知情,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7、8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仅以社保信息证明身份不充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关;证据4、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矛盾,双方均无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9、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7、8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梅曾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业主。2008年4月1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与李国华代表的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加盖“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签订《购销钢材协议书》,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向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供应钢材,所需钢材款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现价参照本地钢材市场价格每吨加价100元,如超过30天每吨加价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供应了钢材,李国华和刘倩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7月3日,郑州二七润沣物资站代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与郑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项目部刘倩签订了供货对账单,称经双方核对无误共计货款1942343.66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2343.66元,利息1663678元,支付原告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另查明,2008年3月3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变更为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40天,工程地点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结构、安装,合同价款5321815元,项目经理为王海滨。王海滨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承包承诺书,承诺凡因该工程发生或引发的各种费用、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王海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国华,但未告知被告。工程完工后,李国华向王海滨出具了声明及保证书,保证关于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已全部兑现,如果再出现任何索要工资、材料费、购货款、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又查明,在河南卡斯通公司质检中心楼侧面墙体上留有铭牌,显示施工单位为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李国华,技术总工为刘倩,原告在中国建造师网站查询到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中李国华、刘倩的企业为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1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与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王海滨,王海滨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国华,李国华与原告签订了《购销钢材协议书》,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并于2010年7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因李国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进行对账时对账单亦未加盖被告印章,故李国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均未经被告授权,亦未取得被告事后追认,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在对账后亦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原告主张李国华、刘倩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举证不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