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传远。被告晏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4日在大邑县新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彼此尚未真正深入了解的前提下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彼此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最近三年来,被告在外,一直不予归家,也不拿钱回家操持家务。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晏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大邑县新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