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费玲玲与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玲玲,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费玲玲,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来财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虹,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费玲玲与被告安徽省合肥市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玲玲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滨河路银马公寓X幢X室住宅,建筑面积66.46㎡。合同约定出卖人装饰、设备标准为“市政供暖:接口到户,室内管道、散热片业主自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却没有提供市政供暖设施,构成违约。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市政供暖损失9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8年1月16日,西子公司与案外人王红兵于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滨河路银马公寓X幢X室房屋出售给王红兵,本案原告费玲玲并非此合同的相对人,与西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费玲玲作为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玲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