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胡秀娟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雷庄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娟,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雷庄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胡秀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雷庄矿。负责人王绍山。委托代理人杨凤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秀娟与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娟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诉称,被告与唐山市古冶区华亚煤矿(以下简称华亚煤矿)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6月17日华亚煤矿经与被告核对应付帐款,被告共拖欠华亚煤矿煤款120510.95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华亚煤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亚煤矿为债权出让人,原告为债权受让人,协议约定,华亚煤矿将其享有的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雷庄矿的债权120510.95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此笔欠款的还款权利,并授权委托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货款12051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与唐山市古冶区华亚煤矿(以下简��华亚煤矿)有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6月,华亚煤矿与被告核对应付帐款,被告共拖欠华亚煤矿货款120510.9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华亚煤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亚煤矿为债权出让人,原告为债权受让人,协议约定,华亚煤矿将其享有的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雷庄矿的债权120510.95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此笔货款的还款权利,并授权委托原告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快递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秀娟与唐山市古冶区华亚煤矿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受华亚煤矿委托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秀娟所诉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给付原告胡秀娟货款12051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雷庄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