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卢德南与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南,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21号原告卢德南,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卢德顺,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卢道山,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卢道胡,男,193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卢德南诉被告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南和被告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南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本村位于东与周屋荒禾场边地、南与徐屋屋背岭、西与323线公路沟边、北与周群宏禾场边地的晒谷场出售给原告使用,总面积为33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0元,合计19800元。双方约定晒谷场如有争议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承担解决处理。并说明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购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198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写明收据。2012年原告在使用购买的晒谷场时,相邻的周屋村说晒谷场有一条过道,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和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处,但都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尽责进行解决和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进行处理,导致原告购买的晒谷场无法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采取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晒谷场款19800元及银行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辩称,原告无权收回购买晒谷场款19800元,理由如下:一、原告亲自看过四址界限,晒谷场无任何人争议;二、四址界限明确无过道和路道;三、是原告亲自通知13户村民买我村小组晒谷场;四、我村各家的领款均由原告负责支付;五、晒谷场是我村小组的集体土地。退一步,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购买土地款,应当由原告自行到各家各户收取,并且原告必须将完整的晒谷场返还给我村小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村小组的晒谷场【东与周屋荒禾场边地、南与徐屋屋背岭、西与323线公路沟边、北与周群宏禾场边地】以60元/平方米出卖给原告,面积为330平方米,共计为19800元,并签有一份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一次性付了19800元给被告,且由三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2012年,相邻的周屋村在涉案晒谷场中间铺了一条水泥道路,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晒谷场。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则辩称晒谷场已于2010年交付给了原告,至于2012年案外人在晒谷场中间铺设水泥路,与被告无关,拒绝返还晒谷场买卖款19800元给原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此外,庭审时,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晒谷场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村集体所有的330平方米晒谷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买卖晒谷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买晒谷场款19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9800元给原告卢德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卢德顺、卢道山、卢道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祖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