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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施某,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2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主动承担起一个作为父亲及丈夫责任,终日游手好闲,酗酒且不务正业,虽经原告及亲友多方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子情况均属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18周岁止,而且要求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3月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本院(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处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表示若支付抚养费的周期为一年支付一次,原告同意由被告张某甲带领抚养张某乙,故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带领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带领抚养,原告施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2013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