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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彪。原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油脂若干。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72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722元。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核算项目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提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了编号为09464127、09827778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询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3及证据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可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轴承、油脂买卖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油脂合计价款9722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予以认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72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