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茂利诉马全勇、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茂利;马全勇;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苍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杨茂利,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勇,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公文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苗立芳,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纪远,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茂利诉被告马全勇、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利,被告公文钟及被告公文钟、苗立芳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马纪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利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马全勇由被告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全勇有意逃避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债权不受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公文钟、苗立芳辩称,1、该借款实际是分二次发生,借款人是于2012年3月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又借10万元。二被告的签字担保实际上是对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担保,担保人的签字属实。2、自2012年3月份第一次借款开始,借款人每月偿还18000元,共计偿还5次,90000元。自第二次借款起,借款人分三次偿还原告89000元。3、法院查封被告的二辆货车,其中鲁Q3H181、鲁Q036H挂不是被告所有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陈济贵。被告所有的鲁Q1H373、鲁Q6H73挂,该车已于2012年春天抵押给苍山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请求法庭依法对上述两辆车辆解除保全措施。 被告马全勇、马纪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马全勇向原告杨茂利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马全勇,借杨茂利现金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为1%,到2012年12月24日还清,用房产抵押:位置:天龙花园6号2单元502室,如到期不还,抵押物由杨茂利自由处理或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马全勇身份证号:37282319690301575812年9月24日”。被告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全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马全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马全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被告马全勇在苍山县房管局未有相关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杨茂利与被告马全勇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全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全勇在借条上载明用房产抵押条款,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马全勇未有在苍山县境内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因此,该房产抵押条款实质为无效条款。被告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文钟、苗立芳辩称二被告的签字担保实际上是对所借10万元部分的担保;且被告马全勇已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公文钟、苗立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全勇偿还原告杨茂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2年12月24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公文钟、苗立芳、马纪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6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胜文 审判员 季长春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