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石某某,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毕某某,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毕某某。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没有能力养家糊口。自从2010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间也没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某某小学)。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某某)丰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也未共同生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分居生活已超出二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实际情况,并征求婚生女毕某某的意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依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0%的比例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毕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毕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毕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