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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于颜红与邓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颜红,邓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25号原告于颜红,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海容,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颜红之夫。被告邓书涛,农民。原告于颜红与被告邓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高胜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颜红诉称,2012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邓书涛驾驶手扶拖拉机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富山路北首,与对行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712.51元。被告邓书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邓书涛驾驶鲁10-834**号手扶拖拉机顺乳山市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富山路北首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于颜红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于颜红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62.51元,交通费1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休治时间为2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3798.67元(22792元/12月*2月=3798.67元),原告花鉴定费305元。肇事车辆鲁10-834**手扶拖拉机未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书涛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原告于颜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邓书涛驾驶的车辆未入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出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未进行维修,也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因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张10元,其他无票据佐证,故其余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书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颜红医疗费662.51元、误工费3798.67元、交通费10元,限被告邓书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法医鉴定费305元,由原告于颜红负担240元,被告邓书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