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家臣、郭宗兰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臣,郭宗兰,何廷江,何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张家臣。委托代理人张颖灏,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宗华,无职业。原告郭宗兰。委托代理人张颖灏,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宗华,无职业。原告何廷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颖灏,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宗华,无职业。原告何蕊,现天津市清源道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何廷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颖灏,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宗华,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树悦,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该院急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敬,医务处助理员。原告张家臣、郭宗兰、何廷江、何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臣、郭宗兰、何廷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张颖灏,原告何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张颖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伟、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患者张爽(已故)因意外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于2009年9月25日到被告医院急诊就医,由于被告医院的医生延误检查、违反医疗规范拖延手术,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不可逆疾病,虽经手术但张爽依然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477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张爽的诊疗正确,符合相关临床诊治标准,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得到了65万元的赔偿,即便我方有责任,原告也不应该得到重复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臣系患者张爽(已故)之父、原告郭宗兰系张爽之母、原告何廷江系张爽之夫、原告何蕊系张爽之女。张爽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于2009年9月25日傍晚被其同事送到被告医院急诊就医,19点47分挂号,20点至21点12分交纳了相关的医疗费。21点45分入住被告医院的ICU病房,23点30分被告医院的医生为张爽实施了颅内血肿清除术骨瓣减压术。2009年9月27日9点55分,张爽因脑疝死亡。本院委托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急诊病历及急诊相关资料,双方同意按住院病历鉴定,鉴定结论为:1、由于急诊病历缺失,医方在急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无法确定;2、患者收住院后,病情具有手术指征,医方诊断正确,治疗得当,符合诊疗常规,患者的死亡与住院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的病历记载中,重症护理记录不全,欠规范。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在收到鉴定书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河北区医学会致函本院,由于工作原因鉴定人员不能出庭,但是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津市医学会于2012年6月26日致函本院,因医患双方对急诊诊疗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且双方不能提供急诊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故专家组无法对患者在急诊的情况做出客观判断。所以要求本院在3个月内提供上述材料,超过3个月未提供,鉴定终止。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张爽在被告医院急诊就医的病历。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张爽未在被告医院建立门(急)诊档案。另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对案外人江某某和张爽发生的道路以外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江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8日,张爽的亲属和交通肇事方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江某某于当日给付了张爽亲属包括张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孩子何蕊抚养费、父亲张家臣母亲郭宗兰赡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亲属精神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的赔偿金6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对患者张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再确定被告的过错是否和张爽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张爽在被告医院急诊和住院的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在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急诊病历及急诊相关资料,双方同意按住院病历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而且和患者张爽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所以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在张爽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应该由其保管的张爽在被告医院就医的急诊病历,导致天津市医学会无法进行鉴定,从而无法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过错和患者张爽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对案外人江某某和张爽发生的道路以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已得到肇事方的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2元免交,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晗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