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予卿,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丹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予卿,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7日女儿李某2出生。婚前原告在小学教书,女儿出生后为了照顾丈夫和女儿,原告放弃工作辞职在家,承担着照顾丈夫和女儿生活以及教育女儿的责任,原告为此付出了全部心血。2012年3月初,原、被告之间产生误会,被告逼迫原告离婚,原告因一时糊涂没有仔细阅读和理解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便草率签字。南新路康达苑小区C-3E房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的经济适用房,首期款由双方的共同积蓄支付,按揭款也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理应对其享有共同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原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涉案房产理应归原告和女儿居住和使用。车牌号为粤B×××××的富康汽车是婚后购买,原告理应享有共有权,现该车由被告独占,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通过逼迫行为以及完全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权,使原告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四、五条;2、原告享有南新路康达苑小区C-3E房50%的所有权,该房归原告和女儿李某2居住;3、被告一次性给原告5万元生活费;4、粤B×××××号富康牌汽车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离婚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二、该协议是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婚姻不忠、道德沦丧导致离婚的背景下签订的,也是经南山区婚姻登记处的律师见证并再三申明和提醒、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被胁迫、不自愿、不公正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取名李某2,2002年2月7日出生。2012年2月下旬,被告在整理电脑资料时,发现原告的QQ资料中有原告的裸体聊天照片。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争吵,并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并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某2归甲方抚养,抚养费由甲方单独承担,乙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乙方每周日可探望女儿1次,但必须先通知甲方,双方商量进行;三、位于南山区××房,属短支剪力墙结构的经济适用住房,宗地号为T202-0235,是甲方及甲方的父母、哥哥、姐姐共同出资购买,离婚后归甲方所有。房产内的钢琴和由乙方购买自用的化妆品、衣物、女性用品归乙方,房产内的其它全部家电、家私归甲方所有。乙方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一月内搬出;四、现有一辆2002年6月10日购买的神龙-富康厂牌型号为DC7141RPC、牌照号码:粤B×××××、五座小轿车归甲方所有;五、双方夫妻关系维系期间,有银行存款3.5万元,离婚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生活费5万元;六、双方夫妻关系维系期间,房产债务由甲方偿还;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它双方互不追究。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关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被告解释称,发现原告的裸聊行为后,双方之间有过激烈争吵,但从未说过要公开照片;裸聊毕竟是不光彩的事情,为了使十岁女儿的心灵免受不必要的伤害,也为了降低此事对彼此今后生活的影响,在原告的苦苦哀求下,双方选择在不公开离婚的真正原因的前提下,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在原告不要孩子、房子和车子的前提下,给原告一些前期生活的租房和找工作的启动费用。开始被告只同意给原告现有积蓄的一半,即1.5万元,然后让步到3万元,最后商定给原告5万元现金和家中一切属于原告的物品;协议中的条款是原、被告在平静的心态和环境下经过多次、逐条讨论和商量后达成的;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在南山区婚姻登记处的律师申明和提醒下进行的,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达。原告则表示,从被告发现裸聊照片到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只有三天的时间,期间双方争吵激烈,情绪激动,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被告均置之不理,并扬言要将原告的隐私照片公开,将女儿做要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经过仔细而冷静的思考并与被告进行公平协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胁迫的可能性非常大。为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合理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银行转账明细、选房保证金收款收据(2008年7月29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购房首期款中部分款项系向被告的家人所借,且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原告无须另行支付抚养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系在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内容(即协议的三、四、五项),即第1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提出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即第2、3、4项诉讼请求;其各项诉讼请求之间并不矛盾,不予变更。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证明书、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2008年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QQ聊天记录截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共五条,即第二至六条,其中第二条除确定子女抚养问题外,还约定抚养费由被告单独承担,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第五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银行存款3.5万元,离婚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万元生活费;第六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债务由被告偿还。可见,这三条对被告而言是纯责任性的约定,这也侧面印证了该协议具有平等协商的基础,符合公平原则,并非是在被告的胁迫下作出的、对原告显示公平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内容,并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