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但功文与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功文,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但功文,男,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飞,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都大道少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显聪,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少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但功文与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功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张飞,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显聪、付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功文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将成都市511线路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由于政策调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该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并签订了《511线路目标经营管理责任终止协议书》,被告扣除折旧费(合同中表现为经营权折旧费)后退还原告所有保证金。终止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原告在被告主管部门处询问得知,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511线路国家燃油补贴(每辆车32219元)已经划拨到被告账户,且还有部分地方燃气补贴即将划拨给被告,但被告明示拒绝支付所有补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对于每辆目标车的补贴补偿由被告收取相应管理费后应归原告所有,并且双方在签订《511线路目标经营管理责任终止协议书》时,原告就补贴的相关事宜询问过被告,得到了否定的答复。原告作为目标车的实际承包使用人,应该获得国家发放的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国家燃油补贴322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运公司辩称,1.被告在511公交线路采取了目标经营管理责任的方式,作为公司管理模式改革的一种试点,并非承包经营;2.被告是国家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及合法受益人;3.按签订的相关协议,被告已与各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人终结了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国家燃油补贴,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4.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行为是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天运公司员工,对被告经营的511线路公交车辆(车牌号为川AX**)按照“上缴利润年基数包干、超额全留、车辆运行费用自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管理控制;经营期限为6年,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应当于交付目标车辆的当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每年11月30日分别向被告上缴利润120000元、9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目标车辆运行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料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养工时费和材料费、进站费、场地作用费、司乘工作人员培训费及有关税费等)。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国家如对甲方实行补贴补偿且应由目标车辆受益的,甲方只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等,其余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370000元目标责任风险金,被告将该公交车交由原告经营,车辆运行所需要的燃料费、车辆维修费、驾驶人员工资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每月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每台车固定为3000元),车辆经营收入(票款)归原告所有。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作为民营公交企业需退出城市公交线路经营,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11线路目标经营管理责任终止协议书》两份,约定:1.扣减单车目标经营管理权折旧费35000元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单车责任风险金365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单车履约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据实结算原告预付气款;4.原告收到退还的单车责任风险金335000元后,即视为被告已全额退还原告的借款;5.原告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预付气款后,即视为双方原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的债权债务就此终结,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结算义务,即被告将有关款项退还原告,原告经营的公交车交回被告。另查明,1.被告天运公司经营的511线路共有30台公交车,除本案但功文承包经营的同台车外,其余29台车也均面向社会对外采取相同的目标经营管理模式。2.被告天运公司经营的511线路、511Q线路共有37台公交车,2010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即“国家燃油补贴”)应补1192126.73元(折合每台车补贴32219.64元),该款已由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1年5月拨付到被告处;2010年度天然气价格调整补贴(即“地方燃气补贴”)应补432883.99元(折合每台车补贴11699.59元),该款尚未拨付到被告处。原告在本案中未就该“地方燃气补贴”主张权利。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关于李志华等人信访问题的告知书》中载明:“我委按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下发的……文件的规定,只能将燃油补贴发放给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的成都天运公交公司。李志华等代表提出未收到2010年度燃油补贴……双方纠纷系经济合同纠纷,按照我委职责职能,不属于我委的处置权限,双方应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511线路目标经营管理责任终止协议书》、《关于李志华等人信访问题的告知书》、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交管理处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及《511线路目标经营管理责任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国家如对甲方实行补贴补偿且应由目标车辆受益的,甲方只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等,其余归乙方所有”,该内容对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公交车应享受“国家补贴补偿”(含本案诉争的“国家燃油补贴”)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终止协议中是否已对诉争的国家燃油补贴进行了处理。虽然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时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全部终结,但协议并未涉及对国家燃油补贴的处理,且国家燃油补贴系由有关部门于2011年5月直接向被告发放,签订协议时国家燃油补贴尚未发放至被告处,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对于燃油补贴发放一事并不知情,即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可能对国家燃油补贴进行协商和处理。故原告主张国家燃油补贴不包括在终止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就此全部终结”之内,被告应向其支付燃油补贴32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国家燃油补贴系由相关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告,被告主张其作为城市公交企业是国家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合法受益人,但该补贴也是针对目标车辆而实施的,根据《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对目标车辆受益的补贴补偿归属的明确约定,国家燃油补贴应由原告享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系国家燃油补贴合法受益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约定对所有的债权债务概括性结算,当然包括“预期可得利益”的债权(国家燃油补贴),系其对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的单方推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但功文支付燃油补贴32219元。如果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但功文预交,待被告成都天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但功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