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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潘志明、盛浙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潘志明,盛浙东,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洪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王小燕。被告:潘志明。被告:盛浙东。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被告: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被告:应洪钱。原告王小燕与被告潘志明、盛浙东、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明牛奶公司”)、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潘志明因还款需要向原告王小燕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月息2%和协议管辖等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该2000000元借款转入国明牛奶公司帐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1年12月8日,被告潘志明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应洪钱为该剩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2年11月10日,该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被告潘志明至今未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亦未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潘志明、盛浙东、应洪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明牛奶、恒通工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泰隆银行个人用户取款凭证、泰隆银行现金交纳单各一份、同意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月息2%,借款汇入国明牛奶公司的账户,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国明牛奶公司在泰隆银行的帐户的事实。3、确认书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8日,潘志明、应洪钱出具确认书,确认潘志明尚欠原告欠款75万元,该750000元由应洪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潘志明因还款需要向原告王小燕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月息2%,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汇入国明牛奶公司帐户等内容。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同意对被告潘志明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该2000000元借款汇入国明牛奶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衢州分行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志明、应洪钱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潘志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应洪钱为该剩余借款7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10日,被告潘志明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潘志明至今未清偿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志明向原告王小燕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应洪钱为被告潘志明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王小燕已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潘志明指定的帐户,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潘志明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五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浙东、国明牛奶公司、恒通工贸公司、应洪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志明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盛浙东、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恒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洪钱对被告潘志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志明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