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魏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摩擦不断,动辄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原告漠不关心,长期夜不归宿,在外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好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10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姻已走到了尽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债务要一人一半,财产也一人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车子一辆的事实。3、住院病案首页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4、(2012)甬余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余姚市四季堰路10弄11号房屋系由原、被告及两人各于第一次婚姻所生女儿共四人于2005年共同申报建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浙B×××××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于2007年购买,双方确认现折价为20000元。原告同意车子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要车子,但不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也未和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涉及原、被告之外其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应予分割;对于浙B×××××号奇瑞牌轿车,原、被告确认现折价为20000元,原告同意车子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余万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魏某离婚;二、原告王某和被告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浙BLC5**号奇瑞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魏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魏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