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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亚彬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彬,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抓获,11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彬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亚彬伙同冯国伟、刘建兵、刘克勇(均已判刑)持刀窜至范县濮城镇迎宾馆理发店,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代XX、孙XX、孟XX、李XX四人现金24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亚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亚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亚彬伙同冯国伟、刘建兵、刘克勇(均已判刑)持刀窜至范县濮城镇迎宾馆理发店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代XX、孙XX、孟XX、李XX四人现金24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亚彬的供述,同案犯冯国伟、刘建兵、刘克勇的供述,被害人代XX、孙XX、孟XX、李XX的陈述,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刘亚彬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收条等证据。另查明,证人刘亚彬之父刘一X、其姑姑刘二X均证实刘亚彬的出生日期是阴历1995年12月20日。证人刘亚彬的祖母祖XX和邻居徐XX均证实刘亚彬2012年17岁,属猪,冬天生人。四证人均证实刘亚彬是阴历1995年12月出生,属猪。但以上证人均系刘亚彬近亲属或邻居,所证实的刘亚彬的出生日期与其户籍证明(1992年2月17日出生)相差3年多。刘亚彬在被抓获后,自述1998年其父母离异时6岁(其是1992年出生)。2013年2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类学骨龄年龄鉴定书鉴定,刘亚彬骨骼年龄21.79±1.4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刘亚彬自述、户籍证明及本案,刘亚彬作案时的年龄已满18周岁,其出生时间应为1992年2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之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亚彬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对刘亚彬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刘亚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宝文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