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闻民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德与被告周中朝柴素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成德;周中朝;柴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刘成德与被告周中朝、柴素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闻民畖初字第48号原告刘成德,男,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成德之子。被告周中朝,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柴素红(又名柴淑红),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德与被告周中朝、柴素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德的诉讼代理人刘杰与被告柴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德诉称,被告周中朝、柴素红于2007年3月12日向我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二被告陆续向我支付7000元利息后,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无奈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成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12日柴素红签字的借条一张被告周中朝、柴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柴素红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但借条中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欠原告钱属实,但具体数额和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分几次归还了大约8000多一点,不是7000元。最后一次是2011年后半年还的。现在具体欠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朝、柴素红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周中朝、柴素红向原告刘成德借款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借条由原告刘成德代写,被告柴素红确认后签的自己名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成德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周中朝、柴素红。2007年3月12号”。借款后被告在2007年到2011年间归还利息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07年3月12日柴素红签字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出被告周中朝、柴素红借其现金28000元,被告柴素红辩称该借条不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亲笔所签,在庭审时被告柴素红亦承认欠原告刘成德钱属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对原告提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的诉求,被告柴素红没有提出反驳和不同意见,原告方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已经偿还8500元利息,故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朝、柴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德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包括被告方已经归还的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中朝、柴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席重阳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