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光与朱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朱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朱光。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朱磊,居民。原告朱光与被告朱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的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跟随被告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工地干木工,在去之前被告与原告约定:有两栋高层大楼的木工活,每个月发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去了之后发现干完第一栋楼后就没有活干了,每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也未发到位。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却公然扣了原告工资6873元,剩余工资已付清,原告身为农民工挣点血汗钱,却被被告毫无理由地拖欠扣走687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被扣的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6873元及利息。被告朱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跟随被告朱磊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工地干木工,2012年2月19日,被告朱磊署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反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22910元,因半路回家扣30%计6873元,被告将余款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扣款不服,向被告索要,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磊向原告朱光出具结算单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朱光为被告朱磊提供劳务,被告朱磊应当按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数额足额支付。被告朱磊以原告朱光弃工回家为由扣除30%的劳务费。对此,被告朱磊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原被告有关于劳务期间及中途回家扣款30%的约定,因此原告回家的行为是否为中途弃工不能确定。故被告朱磊扣留原告朱光劳务费30%计款6873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当将扣留的劳务费6873元支付给原告,拖欠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朱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光偿付劳务费6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