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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南心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南心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鄄执字第151-1号案外人南林,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案外人南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案外人南燕梅,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案外人南燕丽,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案外人杨玉静,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系南心安之妻)。申请执行人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负责人张振奎,组长。被申请执行人南心安(曾用名南新安),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鄄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申请执行南心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林、南源、南燕梅、南燕丽、杨玉静于2013年3月11日对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鄄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林、南源、南燕梅、南燕丽称,涉案房产系案外人祖父周景哲、祖母李玉兰留下的遗产。两位老人分别于1998年、1999年去世。该房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为遗产。案外人的祖父、祖母去世后,案外人的父亲与被执行人南心安于1999年3月6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四间主房、一间厨房、大门、三分宅基地由南心安和案外人的父亲南心泉共同继承,共同使用,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同时还有见证人李某1、李某2签字。该协议充分说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父亲和南心安共有的财产。案外人父亲南心泉于2011年阴历7月去世。涉案房产中的二分之一应由案外人四人共同继承。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二组与南心安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杨玉静称,案外人与南心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1月28日鄄城县鄄城镇崇兴居民二组与南心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与法律相违背,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涉案房产是案外人与南心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南心安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二组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处分了应属于案外人50%的产权,南心安与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第二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所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林、南源、南燕梅、南燕丽、杨玉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王思军审判员 李长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