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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6号

南通三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善林凯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林凯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三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林凯毛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法。

委托代理人:沈思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三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手仙爱。

委托代理人:张亚周。上诉人嘉善林凯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林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嘉善林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林法、委托代理人沈思敬,南通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1日,南通三神公司将打印版的《面料采购合同》传真给嘉善林凯公司,后者在传真件上手写作了几处修改后,回传给前者,前者对修改部分予以认可,双方由此成立面料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南通三神公司向嘉善林凯公司订购面料,面料成分含量为W羊毛19%、V粘胶30%、T聚脂纤维51%,面料颜色为1#米色、2#棕色、3#灰色,合同总价款为343830元,预付30%定金,产品检验合格交货时带款提货,1#、2#色预付款到账后45天交货,3#色预付款到账后50天交货。合同质量检测条款较多,具体如下:按照指定成分生产大货,客户要检测成分;1#色先放匹样,28天出来,提供样品给客户确认,确认后进行大货生产;南通三神公司派人到嘉善林凯公司处进行面料全检后再出货;供方自费提供认可样交需方认可,并留样为验货依据;按国家出口面料标准验收,供方必须做到认可样合格方可投产。合同同时载明:“合同有效期从合同开始后半年内”。合同订立当天,南通三神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林凯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8月25日,嘉善林凯公司通过嘉兴长途汽车北站向南通三神公司托运布样,后者在其员工任海燕签收后未对样品进行检测确认。2010年9月20日南通三神公司员工至嘉善林凯公司处取了3#灰色样品5米,后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该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面料成分含量为聚脂纤维50.1%,腈纶34.6%,羊毛15.3%,成分用错,含量也不符。南通三神公司将检测报告于2010年9月27日左右传真给嘉善林凯公司,后者确认收到。嘉善林凯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将1#米色、2#棕色样品邮寄给南通三神公司,南通三神公司确认收到。因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2011年4月28日,嘉善林凯公司向南通三神公司邮寄1#米色样品,南通三神公司确认收到。南通三神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嘉善林凯公司发《函告》一份,要约后者与之处理本案合同事宜。2012年5月7日,嘉善林凯公司向南通三神公司复函,答复不予赔偿,不返还定金。南通三神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

二、判令嘉善林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嘉善林凯公司承担。嘉善林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已经终止,所以现在不存在南通三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南通三神公司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嘉善林凯公司返还定金;

三、由于南通三神公司的违约,主要表现在不履行合同,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货,造成嘉善林凯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嘉善林凯公司保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南通三神公司陈述的多次找嘉善林凯公司协商不是事实,其未找嘉善林凯公司协商过。南通三神公司是在2012年2月27日才告知产品接受不了,已经过了期限,按照习惯,应在十五天内告知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2010年7月21日南通三神公司向嘉善林凯公司电汇的10万元性质为定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定金罚则应制裁哪一方。涉案面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每项工作有明显先后顺序:嘉善林凯公司自费向南通三神公司提供样品,样品由南通三神公司客户确认后生产大货。因合同对预付款后何时交货有明确约定(双方对10万元定金可抵作预付款无异议),嘉善林凯公司为了保证交货时间,在南通三神公司未明确认可样品质量的情况下即组织大货生产,违背了上述顺序。南通三神公司未明示确认不能视为其对样品质量的默认,嘉善林凯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不确认质量即不进行生产,延时确认可延时交货,因南通三神公司的延时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该公司承担,而不是嘉善林凯公司可在对方未履行先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履行后义务。而且,合同约定按国家出口面料标准验收,供方必须做到认可样合格方可投产,嘉善林凯公司即便要自行履行后义务也应确保质量,而实际上其自行生产的大货成分用错、含量也不对。定金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南通三神公司未对样品及时检测系一般违约行为,不是不履行法律所指的约定债务行为,嘉善林凯公司自行组织生产,且自行生产出的大货经检验不符合约定质量,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交付南通三神公司,由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嘉善林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定金罚则理应指向嘉善林凯公司。至于嘉善林凯公司称产品成分含量不合格系其委托的第三方差错导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嘉善林凯公司应对第三方产品向南通三神公司负责,嘉善林凯公司的损失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而不能以此对抗南通三神公司。综上,该院认为,嘉善林凯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南通三神公司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嘉善林凯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按法律规定以合同标的额343830元的20%即68766元为限,嘉善林凯公司应向南通三神公司返还定金68766元的双倍即137532元,100000元中的无效部分31234元因合同已解除,嘉善林凯公司也应退还南通三神公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嘉善林凯公司与南通三神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

二、嘉善林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通三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7532元,并退还款项31234元,合计168766元;

三、驳回南通三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嘉善林凯公司负担5200元,由南通三神公司负担620元。嘉善林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通三神公司未及时检验样品,在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未发现、未通知嘉善林凯公司,应视为样品质量符合约定。2.样品质量符合约定,南通三神公司未履行付款收货义务属于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判决认定嘉善林凯公司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南通三神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请求解除合同。即使有解除权,在超出除斥期间后,该权利消灭。而且,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合同开始后半年内”,起诉时早已超过半年,合同自然失效了,不存在需要解除的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南通三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南通三神公司承担。南通三神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产品的质量检验期限是产品交货后使用方对产品的认知时间,现嘉善林凯公司未交货,因此不存在质量检验问题;嘉善林凯公司未待南通三神公司的客户确认成分,未征得南通三神公司的同意即擅自进行大货生产,属于根本违约;嘉善林凯公司的合作方生产成分用错,是嘉善林凯公司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嘉善林凯公司提供的样品是否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南通三神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定金该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嘉善林凯公司对涉案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南通三神公司传真样品检验结果已经大大超出合理期限,样品应当视为合格,大货质量符合约定。而南通三神公司则认为,嘉善林凯公司提供的样品本身不合格且未交货,不产生质量检验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动等需要为意思表示,方可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单纯的不作为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除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于特定情形下的推定。在当事人就某一行为有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排除不作为意思表示的推定。本案双方特别明示约定,样品必须经要经过南通三神公司客户确认后,才可以进行大货生产,并未约定需方不及时检验样品即视为合格。双方对样品的上述明示约定,排除了适用“当事人怠于确认产品质量即视为合格”这一不作为意思表示推定的余地。因此,嘉善林凯公司关于南通三神公司未及时检验样品、样品应视为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顺序,即南通三神公司客户确认样品质量后,嘉善林凯公司再进行大货生产。如果南通三神公司迟延检验未确认样品质量,则此时嘉善林凯公司自然可以通过迟延生产大货来获得救济。嘉善林凯公司在未经南通三神公司客户确认样品质量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大货生产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嘉善林凯公司擅自生产的大货成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交货期及合同有效期内亦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面料,导致了南通三神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构成了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对嘉善林凯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嘉善林凯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半年后仍有向南通三神公司寄送样品的行为,故对嘉善林凯公司所称合同已经自然失效、不存在解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嘉善林凯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