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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闫振振,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闫振振、于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于200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稳定工作,并不能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养家糊口的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多次触犯国家法律,原告多次劝说拒不改正,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分配子女抚养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日生子孙某甲,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孩子年幼,十分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