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滨区人,住本区流水镇,农民。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按时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元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甲。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加之被告好赌,被告于2007年初便外出务工至今。不给家中寄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原告为支持家庭生活,抚养孩子,于2009年下半年也外出务工,以供孩子上学。被告对原告不尽丈夫及子女抚养的责任,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破裂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无和好诚意。无奈,原告的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婚育一子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属家庭关系;3、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4、愚公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的时间。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1998年1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甲。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证据欠充分,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婚育一子唐甲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本次被告经公告通知其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其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引起纠纷。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现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已无法履行,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唐甲,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其子意见,其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子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周
代理
审判员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