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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54号

黄永安与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永安,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黄永安,男,1947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安与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安、被告联谊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安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拆迁工作搁置,2010年,我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于7月1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补偿我28万元,超期按日5‰给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补偿款2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联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永安签订拆迁协议属实,但因拆迁工作未能进行,要求我公司给付补偿款显失公平,且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安有一处房屋座落于迁安镇公平村,2006年,被告联谊公司欲对该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同年11月25日,黄永安与联谊公司签订公平村(电力大厦南侧路东)平改楼拆迁协议书,后拆迁工作一直未开展。2010年7月2日,黄永安与联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文签订协议书,约定:7月10日前,联谊公司一次性补偿黄永安房屋租赁费28万元,超期按日5‰违约金加补给黄永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书、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安与被告联谊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因被告原因导致拆迁搁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补偿,双方就租赁费的补偿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永安补偿款28万元。

二、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永安28万元补偿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力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