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小军诉被告易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军,易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石小军。被告:易昌荣。原告石小军诉被告易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昌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军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易昌荣向其借款4900元。借款后,被告易昌荣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易昌荣返还借款4900元。被告易昌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昌荣陆续向原告石小军借款4900元。易昌荣于2012年12月19日,向石小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此后,易昌荣未兑现。开庭时,被告易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小军与被告易昌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小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易昌荣偿还借款。易昌荣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石小军要求易昌荣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庭时,易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小军借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易昌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石小军先行垫付,被告易昌荣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