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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宗义诉被告朱云亮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义,朱云亮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郸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朱宗义,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亮,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云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宗义诉被告朱云亮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义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但不属一个村民组。1991年村里给原告规划了一处小片荒地,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从来没有什么纠纷。2011年,被告却想占用该小片荒地,并用围墙将部分荒地和原告栽的树木围了起来。为此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拒不返还侵占的土地。至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建在原告小片荒地上的建筑物清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宗义主张的小片荒与被告朱云亮的宅基地界限不清,且原告朱宗义持有的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被告朱云亮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相重叠,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朱宗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宗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王永贤人民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