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鞠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玉晓,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在临沂打工时相识,同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仅数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凡事须依被告的意见为主,否则原告会遭致被告的谩骂及殴打,被告数次声称离婚,并撵着原告走。2011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强迫原告一起到民政局离婚,后在原告父母的劝阻下,被告认错。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改正个人恶习,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鞠某与被告陆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8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与被告陆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分歧,造成夫妻暂时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化解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咸 瑞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