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重字第3号
原告:王文平。
委托代理人:魏仙桃,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声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杰、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号华联商厦*****层。
法定代表人:魏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传银。
委托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沙蟹岭下加油站东边。
法定代表人:任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平与被告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浙甬商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年11月7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对被告富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富邦公司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月28日,被告富邦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富邦公司的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26日、2012年3月2日、3月26日、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仙桃、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及葛攀攀、被告福州华辰公司及被告魏传银的委托代理人魏宝、第三人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平起诉称:被告富邦公司前身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辰公司)曾于2008年1月2日、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宁波华辰公司、被告福州华辰公司、被告魏传银签订还款协议1份,明确了宁波华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对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宁波华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州华辰公司和魏传银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邦公司归还借款1400万元、支付利息392万元(按月利率4%的标准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84万元;被告福州华辰公司和魏传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和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邦公司答辩称:首先,宁波华辰公司系与原告所任职的中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与原告个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宁波华辰公司既不知晓、也从未见过原告委托中源公司付款的任何文件;其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内容并非宁波华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还款协议是中源公司为了解决其财务检查和审计需要而自行制作并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帮助盖章的,协议中所述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宁波华辰公司盖章时,协议上的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现协议中的出借人“王文平”二字是原告自行添加;再次,富邦公司是宁波华辰公司的破产重整人,宁波华辰公司2/3以上的债权人在当地政府及相关司法部门主持下签署了框架协议,该协议是富邦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前提。根据宁波华辰公司审计报告及公司财务账目的记载,中源公司支付宁波华辰公司的款项总额为6700万元,宁波华辰公司支付中源公司的款项总额为7348.044万元,宁波华辰公司已经多支付了648万元。按照框架协议规定,中源公司及原告均无权向宁波华辰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答辩称:涉讼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中源公司,宁波华辰公司所借款项系中源公司的资金;还款协议是中源公司为了财务检查和审计需要而自行制作的,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帮忙盖章,协议所载并非事实;被告盖章时协议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现在协议中的出借人“王文平”是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中源公司支付给宁波华辰公司的款项共计6700万元,而宁波华辰公司支付给中源公司的款项多达7300余万元,可见中源公司的本金已经全部收回,利息也收取了600多万元,是高利贷;中源公司与宁波华辰公司间的借款是非法集资且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借款无效,担保也无效,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源公司陈述:中源公司虽然是投资公司,但中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将款项汇给宁波华辰公司的,借给宁波华辰公司的款项均是原告投入中源公司的;中源公司对宁波华辰公司不了解,不可能把钱借给该公司;原告也不是中源公司职工,中源公司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经重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又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宁波中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付至宁波华辰公司、被告福州华辰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6700万元,其中2007年8月下旬1500万,分四次支付,依次为450万元、450万元、460万元、135万元;2007年10月中旬800万元;2007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2000万元(付至被告福州华辰公司账户),分四次给付,依次为150万元、700万元、950万元、200万元;2008年1月2400万元,分七次给付,依次为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宁波华辰公司分数次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共计7300余万元,分别汇入中源公司账户或汇入以王文平、谭阿毛、尹春华为开户名的账户,或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魏健等。2009年1月,本案原告王文平将宁波华辰公司、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等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归还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要求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承担连带责任。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2009)甬东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以宁波华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文平的起诉。2009年4月29日,本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对宁波华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本院裁定破产重整,由其股东福州华辰公司、香港远东实业公司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富邦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宁波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更名为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0年10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以宁波华辰公司等虽构成犯罪,但其经过破产重组程序,其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变更后的被告富邦公司不承担本应由原宁波华辰公司承担的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对宁波华辰公司等不起诉的决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来看,原告诉称其委托第三人中源公司向宁波华辰公司支付借款,且已实际支付,三被告则辩称宁波华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涉讼借贷发生在宁波华辰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而第三人中源公司则称其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宁波华辰公司,其与宁波华辰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可见,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第三人中源公司亦认可原告为出借人,但由于被告富邦公司极力否认,而出借人主体对法院确定借款的性质和效力均有影响,故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亦不能仅看证据表象,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认定。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为出借人的主张存在以下疑点:原告关于委托付款的陈述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宁波中源公司代为向宁波华辰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富邦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未看到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原告自行制作,制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认为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应由被告富邦公司确定,与宁波华辰公司发生借款的是宁波中源公司而非原告,委托书系原告伪造。第三人宁波中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借条》、《说明》、《证明》、2007年9月26日股市交易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富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宁波中源公司间资金往来的情况。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说明王文平与中源公司造假。第三人中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钱不一定需要借款协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文平或第三人中源公司在与宁波华辰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磋商时表明王文平是出借人。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甲方为履行与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2日、3日的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整,现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借款”。该份委托书是原告王文平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委托中源公司付款的主要证据,但根据原、被告陈述,该份委托书并未出示给宁波华辰公司,宁波华辰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借人是中源公司。其次,原告关于资金来源的证据不充分、陈述不合理。《借条》由王文平于2008年1月2日出具,载明因宁波华辰公司借款需要,其向中源公司借款350万元,并要求该借款直接汇入宁波华辰公司。《证明》系中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载明:王文平在中源公司投入1050万元,2008年1月初宁波华辰公司向王文平借款,王文平要求将其在中源公司的投资款汇给宁波华辰公司,并又向中源公司借款350万元,共计1400万元一并汇予宁波华辰公司。《说明》系中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载明中源公司在2007年收到王文平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本院认为,如果中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那么根据常理推断,原告王文平将巨额资金1050万元投入到中源公司,其与中源公司之间应该存在投资协议,原告王文平也应该持有银行汇款凭证、现金交付凭证等能够证明资金投入的证据,但原告王文平提供的《说明》和《证明》均由原告本人或中源公司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足够的证明力。此外,原告向中源公司借钱350万元出借给他人,并且通过中源公司支付,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对于为何要委托中源公司给付借款的理由也显牵强,其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为了把本金和利息分清楚,防止被告赖账。我收取利息是通过现金,借本金出去和收取本金是通过中源公司走账的。”本案原告王文平及另案原告魏健如何支取或分配存入尹春华、谭阿毛二人帐户内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原告王文平在2008年1月之前已经在收取来自宁波华辰公司的款项,在原告王文平主张的140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即2008年1月3日之后,宁波华辰公司同样有部分款项汇入王文平、谭阿毛、尹春华的银行帐户。如果本案原告王文平和另案原告魏健借用谭阿毛及尹春华的银行卡收取利息,那么谭阿毛及尹春华帐户上的钱应当由魏健和王文平进行结算、支取和分配,否则不符合常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且陈述分不清了。涉讼1400万元并非借款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宁波华辰公司及其部分职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侦查过程中对顾亚萍、陈颖、汪卫东等人的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陈颖、汪卫东原系宁波华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顾亚萍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王文平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亚萍、陈颖等人陈述宁波华辰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仅是口头说法,其实是向个人借款,而且顾亚萍和陈颖都提到了借款约定有利息并实际支付过利息,通过顾亚萍的笔录也可以看出宁波华辰公司的借款关系比较混乱,借款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与本案存在相似的操作。被告富邦公司认为上述人员的笔录明确了借款是与中源公司发生的,并不存在混乱的情况,顾亚萍在陈述时关于借款时间和金额等可能存在一定出入,应以对账为准,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都没有提及魏健和王文平。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同意富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中源公司认为顾亚萍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日常生活用语,顾亚萍所说的宁波华辰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并不是指债权人是中源公司,顾亚萍很清楚实际债权人为魏健及王文平。本院还调取了《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中的有关中源公司部分(包括《中源投资资金往来明细帐》),并出示了顾亚萍谈话笔录二份。原告对顾亚萍所述2400万元不是借款有异议,对审计报告不认可,认为里面遗漏了2400万元借款。被告富邦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没有关于2400万元的记载。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对审计报告无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没有2400万元与顾亚萍的陈述相一致。第三人中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在上述笔录中,顾亚萍等人均陈述宁波华辰公司曾向中源公司借款,顾亚萍和陈颖陈述宁波华辰公司共向中源公司借了三笔借款,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由汪卫东介绍,第二笔800万元和第三笔2000万元由顾亚萍联系,三人均未提及宁波华辰公司曾向原告王文平借款,也未提及还有第四笔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形成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三人关于宁波华辰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操作流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三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此外,中源公司和宁波华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显示,2007年12月29日宁波华辰支付中源公司2400万元,2008年1月2日,中源公司支付宁波华辰公司400万元,3日支付1000万元,14日支付1000万元,合计支付2400万元。经审查,2007年12月底宁波华辰公司向中源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以及2008年1月中上旬中源公司支付宁波华辰公司的2400万元,一来一往两笔2400万元在宁波华辰公司破产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而顾亚萍陈述,2007年12月底宁波华辰公司付给中源公司的2400万元是因中源公司账目余额不平,需要宁波华辰公司转款,后中源公司于次年1月将该款返还,宁波华辰公司就2008年1月的2400万元并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顾亚萍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款项往来的时间、2008年1月以后宁波华辰公司利息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包含原告主张的1400万元在内的2400万元不是借款的可能性较大。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上出借人名字存在事后填写的可能。原告提供2008年10月30日还款协议、借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富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宁波华辰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当初宁波中源公司为了解决财务检查和审计问题,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帮忙盖章,被告盖章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如果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在协议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均已明确的情况下,仅出借人一栏手书与常理不符。被告福州华辰公司及魏传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保证关系,真实的借款发生在宁波华辰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该借款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认为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集资行为,且被告富邦公司已与各债权人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系虚假诉讼;第三人中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文平及另案原告魏健陈述: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账的结果,当时在场的有王文平和宁波华辰公司的顾亚萍、陈颖等人。从还款协议的字面表现形式来看,“甲方(出借人):”后面的“王文平”两字为手书以外,其它内容均是打印上去的(尾部签章除外)。借款收据则是打印和手书结合,出借人处“王文平”亦是手书。因此,存在被告辩称的“王文平”两字在三被告签章之后写上去的可能。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出借人,或不能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补强作用: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陈颖、唐伙明”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宁波华辰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陈颖、唐伙明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该保证书上写到:“王文平、魏健先生:你们起诉的……二案,我们对这二个案件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被告富邦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保证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宁波华辰公司,从内容来看也不是确认了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认为保证人并未对债务予以认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享有债权。第三人中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保证书的内容为“对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的拟证对象“宁波华辰公司确认了原告魏健的诉讼主体地位”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中源投资资金往来明细》,用以证明宁波华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富邦公司认为该证据即便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宁波华辰公司与中源公司的关系,与原告个人无涉;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同意被告富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中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宁波华辰公司向中源投资公司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时,除几次将现金支付给魏健外,还有若干次存入尹春华、谭阿毛、王文平账户,因此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王文平与王文平是出借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债权人会议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华辰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中源公司未申报的事实。被告富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申报债权与是否出借人并无关联;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认为中源公司之所以未申报债权是因为其出借给宁波华辰公司6700万元,已收回7300余万元,申报债权已无利可图;第三人中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申报债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顾亚萍对原告主体身份进行了确认、借款收据当场交给王文平以及被告富邦公司威胁顾亚萍等事实。被告富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顾亚萍已经在公安机关、法院作证,录音里却表示是向着原告方的,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谈话内容并不能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认为录音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借款,顾亚萍在谈话开始就称“王文平”为“王总”,说明其一直认为王文平就是中源公司的人,不清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中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魏健系出借人。原告提供的王文平2009、2010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二份、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文平不是中源公司的职工。被告富邦公司认为社保不能证明工作单位,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在原审、二审及江东法院庭审中关于其系中源公司员工的自认。被告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同意被告富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即使王文平的社保在华谊公司也不能排除其是宁波中源公司的副总;第三人宁波中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不是中源公司职员的陈述与其此前陈述不一致,且原告王文平是否中源公司职员与其是否涉讼借款的出借人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是合同的要素,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因此,即便原告与中源公司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仍需要证明其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宁波华辰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借人为中源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系借贷行为发生之后形成的,虽然目前填写的出借人为原告,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分析,种种事实和疑点表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尚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杰
代理
审判员 郑智杨
代理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