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6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恩洪,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东松,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维清,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松、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越来越疏远,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2011年2月,原告曾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了(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仲秋节后被告吕某患抑郁性精神病,于2009年10月12日至12月24日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现需要长期服用药物。再查明,原告周某婚前以被告父亲吕洪聚的名义购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林村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于2006年4月4日支付房款共计80192元、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封阳台款3394元,原告提交上述交款单据的原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房款系原告哥哥周清江缴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房款系被告父母出资。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父亲吕洪聚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哥哥周清江代为缴纳房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录音中系被告父亲吕洪聚,但不认可录音中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吕某提交其父亲吕洪聚于2010年3月21日与案外人李兴荣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李兴荣。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3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组合衣橱三组。原告主张有借其姐姐的债务33000元,被告亦主张有借其哥和姥爷的债务38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原告周某现从事快递工作,月均收入约2000元,被告吕某现无工作。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一宗、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两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两张、购房协议、录音磁带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更加疏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对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林村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原告主张房款由其交纳,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该房款交款单据由原告持有,银行缴款回单亦由原告哥哥签字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房产已卖出,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吕某患有抑郁性精神病,双方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万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告周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林村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吕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3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组合衣橱三组,均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周某支付被告吕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吕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