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7号

马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嗜赌如命,2009年3月因在单位值班期间外出赌博,被单位开除后,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不能自食其力,甚至向原告的朋友、同事借钱赌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甲(1990年10月24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原告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少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