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60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记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雪浓。
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记立。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余雪浓、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孙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晨熙公司、余雪浓、孙记立均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2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熙公司、余雪浓、力融公司、孙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被告晨熙公司因购买塑料所需,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302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7.7‰,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人按月利率20.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余雪浓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晨熙公司向原告所借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302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为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晨熙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晨熙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仅支付利��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余雪浓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晨熙公司、余雪浓即时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0100元);
二、判令被告晨熙公司、余雪浓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判令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明确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1‰计算。被告晨熙公司、余雪浓、力融公司、孙记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签订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3024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晨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7.7‰,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人按月利率20.1‰计收逾期利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和还款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2.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签订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3025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为被告晨熙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以证明当被告晨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3月14日,被告余雪浓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余雪浓承诺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证明被告余雪浓自愿为被告晨熙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被告晨熙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利率为17.7‰、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晨熙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余雪浓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晨熙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晨熙公司仅支付了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余雪浓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亦未按约承担承担连带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力融公司、孙记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熙公司追偿。被告晨熙公司、力融公司、孙记立、余雪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雪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雪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孙记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孙记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