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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31号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立祥、张可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立祥,张可俊,王秋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学,本单位职工。

被告:鲍立祥。

被告:张可俊。

被告:王秋香。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立祥、张可俊、王秋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立祥、张可俊、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由被告张可俊、王秋香提供担保,被告鲍立祥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被告鲍立祥只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17000元,余款31000元被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鲍立祥、张可俊、王秋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由张可俊、王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鲍立祥从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五,逾期上浮百分之五十,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2011年11月4日被告鲍立祥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至2012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8394.71元未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鲍立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可俊、王秋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纠纷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立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淄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

二、被告鲍立祥向原告临淄农商行支付利息8394.71元(至2012年4月21日,利息为8394.7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

三、被告张可俊、王秋香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可俊、王秋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立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元,由被告鲍立祥、张可俊、王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景阳

审 判 员  侯文英

人民陪审员  崔 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