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范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与马某某在2001年3月份离婚,共同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分割清楚,原门面房四间共有房产各分得两间,其中西半部两间产权归范某某所有,东半部两间产权归马某某所有,双方当时分得的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马龙飞的四间门面房,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北257号四面钟东北角1层,坐北朝南【房产权证号: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B0149**号】,面积为92.88平方米,是经法院执行庭拍卖方式购买,马某某将购房款650000元存入范某某名下。由范某某将购房款以转账支票形式交到法院执行庭,房产证登记在了范某某名下。2009年11月份,双方用原房产证抵押贷款用于给孩子购房和购车。2009年12月份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现范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马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提出离婚马某某同意,予以确认。双方在2001年3月份离婚时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进行处理。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双方同居期间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房产是归范某某所有还是归双方共同所有。范某某称在法院购买的房产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属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交购房款来源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房款的来源,即存款凭证,证明范某某交给法院执行人员的购房款(转账支票)是支取马某某存入范某某名下的款项,支取该款及交到法院执行庭的时间都是同一天,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马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门面房双方未申请评估分割,因此,四间共有房产按各得平方面积二分之一划分按份共有,仍按东侧归马某某所有,西侧归范某某所有。双方需要分割时可自行协商或按评估价值进行分割。马某某称2009年11月份在邮政储蓄的贷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要求双方承担,该笔贷款是否已经还清,马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故对马某某的主张不予审理。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范某某名下坐落在梁园区民主西路北257号四面钟东北角1层四间门面房一套(房产权证号: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B0149**号),面积为92.88平方米,西侧两间面积为49.94平方米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东侧两间面积为49.94平方米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双方在2002年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错误,因该房产登记在范某某名下,且范某某与马某某于2001年3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称双方在2002年即同居生活,证据不足。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于2002年9月份婚外独资通过梁园区法院执行庭从马龙飞手中购得的一处门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复婚是2009年12月份,根本不存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2、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在2002年8月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而在2009年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应对该房产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如存在上述情况,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由一般共有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自2009年12月28日复婚以后,马某某经常对上诉人进行打骂,拳脚相加,最严重的是2011年2月16日,马某某将上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存在明显家庭暴力,而且,马某某在外面有第三者,确实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在2002年共同同居生活时购置,原审判决平均分割是否适当。二审中,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两份,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中天副食店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2、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购买的。上诉人范某某质证认为,1、企业基本信息没有加盖公章,无法律效力。2、光盘仅证明经营状况,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购买。

本院经审查认为,1、企业基本信息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光盘内容不能证明马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范某某于2001年3月份离婚,但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双方即又共同生活,有马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房产系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购买的事实清楚。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认为涉案房产属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马某某认可涉案房产属双方共有财产,并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各分得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范某某所称的该财产由一般共有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